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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磁兼容指令(EMC)实施指南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电磁兼容性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9/336/EEC指令

1989年5月3日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与欧洲议会的合作;
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必须批准必要的措施,以期能在1992年12月31日前逐步建立一个内部市场;鉴于该内部市场是一个无内部边界的区域,在此区域内可以保证商品、人员、服务及资本的自由流通;
鉴于各成员国应负责对可能受到电气和电子设备产生的电磁干扰而降低其性能的无线电通信及其装置、设备或系统提供充分保护;
鉴于各成员国还应负责保护配电网及其馈电的设备免受电磁干扰的影响;
鉴于1986年7月24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电信终端设备型式批准认可初始阶段的86/361/EEC指令,特别涉及到上述设备在正常运行时发出的各种信号和保护公用电信网免受损害;
鉴于必须对这些配电网络,包括与其相连的设备提供充分的保护,以抵抗这种设备可能发出异常信号而造成的短暂性干扰;
鉴于某些成员国的强制性条款特别规定了此种设备会造成的电磁干扰的允许水平及其对此类异常信号的抗扰度;鉴于这些强制性条款并不一定导致成员国之间不同的保护水平,但各国的条款不一致却妨碍了欧洲共同体内的贸易;
鉴于为了保证电工和电子设备的自由流通而又不降低各成员国现有的合理保护水平,必须对确保此种保护的各国条款进行协调;
鉴于现行的欧洲共同体法律规定,尽管欧洲共同体的基本规则之一是商品自由流通,但是就这些条款可能被认为是满足基本要求所必需而言,就必须接受因各国产品销售法律存在差异而产生的欧洲共同体内贸易壁垒;
鉴于这种情况,法律的协调必须限于那些为符合有关电磁兼容性的保护要求所需的条款;鉴于这些要求必须取代各国相应的条款;
鉴于本指令只规定有关电磁兼容性的保护要求;鉴于为了便于证实符合上述要求,需要有欧洲级的有关电磁兼容性的协调标准,这样,符合协调标准的产品就可以推定为符合保护要求;鉴于欧洲级协调标准是由非官方机构制定的,必须保持其非约束的性质;鉴于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按照1984年11月13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与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CENELEC的合作总指导原则被认可为本指令领域批准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对本指令而言,协调标准是受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委托,由CENELEC按照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83年3月28日关于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的条款(88/182/EEC指令对其作了修改),依据上述总指导原则批准的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协调文件);
鉴于在根据本指令批准协调标准以前,作为一种过渡性措施,应按照保证批准的国家标准符合本指令保护目标的欧洲共同体检验程序,在欧洲共同体一级接受实施此类国家标准的设备,以推动商品的自由流通;
鉴于有关设备的EC合格声明可作为推定其符合本指令的根据;鉴于EC合格声明必须采用最简单的形式;
鉴于就86/361/EEC指令所涉及的设备而言,为了达到对电磁兼容性的有效防护,还是应该使用各成员国指定的机构所颁发的标志或合格证书来证明符合本指令的条款;鉴于为了促进这些机构颁发的标志和证书得到互认,应对指定这些机构时所考虑的准则进行协调;
鉴于设备仍然有可能对无线电通信和长途电信网造成干扰;鉴于因此应对减少此种危害的程序作出规定;
鉴于本指令适用于76/889/EEC指令和76/890/EEC指令所涉及的电器和设备,而这两个指令又与使成员国有关家用电器、便携式工具和类似设备产生的无线电干扰和有关抑制对起动器型荧光照明器具的无线电干扰的法律趋于一致有关;鉴于因此这两个指令应予以废除;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
对于本指令:
——“器械”是指所有的电气和电子器具及装有电气元件和/或电子元件的装置和设备。
——“电磁干扰”是指可能降低器件、设备单元或系统性能的任何电磁观象。电磁干扰可以是电磁噪声、无用信号或传播介质自身的变化。
——“抗扰性”是指在电磁干扰存在的情况下,器件、设备单元或系统正常运行而不降低质量的能力。
——“电磁兼容性”是指器件、设备单元或系统在其电磁环境下能良好运行,而对该环境下任何事物不会造成不允许的电磁干扰能力。
——“主管机构”是指符合附录Ⅱ所列准则并经批准的任何机构。
——EC型式检验证书是指由本指令第10条第6款所述的指定机构用以证明被检验设备的型式符合本指令有关条款的一种文件。

第2条
1.本指令适用于容易产生电磁干扰或其性能易受电磁干扰影响的器械。本指令规定了保护要求及其检验程序。
2.鉴于本指令规定的保护要求在某些器械的情形中由专门指令来协调,当这些专门指令生效后,本指令不应再适用于上述器械或保护要求。
3.国际电讯公约无线电条例第1条定义53含意内的无线电业余爱好者使用的无线电设 备不包括在本指令范围内,除非器械是供商业销售的。

第3条
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本指令第2条所述的器械只有在加贴第10条规定的CE标志,表明其符合本指令所有的条款,包括第10条中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并且安装和维护正确且用于预定目的时,才可投放市场或交付使用。

第4条
本指令第2条所述器械,其构造应使:
(a) 器械所产生的电磁干扰不超过无线电和电信设备以及其他器械按预定用途正常操作的允许水平;
(b) 器械对电磁干扰具有足够的内在抗扰水平,使其能按预定条件正常操作。
主要的保护要求列于附录Ⅲ。

第5条
各成员国不得以电磁兼容性为由,阻碍本指令所适用并满足本指令要求的器械在本国境内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第6条
1.本指令的要求不得阻碍在任何成员国采取以下特别措施:
(a) 为了克服现有的或可预期的电磁兼容性问题而在特定地点针对器械的操作和使用所采取的措施;
(b) 为了保护公共电讯网、接收台或发射台的安全使用,针对器械的安装所采取的措施。
2.在不损害83/189/EEC指令的情况下,有关成员国应将按本条第1款所采取的特别措施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3.经证明认为正确的特别措施,应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列入一个适当的通告中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

第7条
1.如果器械符合下列情况,各成员国应推定为符合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保护要求:
(a) 符合依据协调标准(其编号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转换的有关国家标准,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国家标准的编号;或
(b) 符合本条第2款所述的有关国家标准,如果这些国家标准适用的领域不存在协调标准。
2.各成员国应将其如本条第1款(b)所述的、认为符合第4条所述保护要求的国家标准文本提交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将该文本立即转送其他成员国。并应按第8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将据以推定符合第4条所述保护要求的这些国家标准通告各成员国;
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标准的编号。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也应将它们发布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
3.如果制造商没有采用或仅部分采用本条第1款所述标准,或者不存在上述标准,则各成员国应承认器械符合本指令第10条第2款规定的证明手段所证明的保护要求。

第8条
1.如果某一成员国或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本指令第7条第1款(a)所述的协调标准不完全符合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要求,该成员国或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将此事提交给按83/189/EEC指令设立的常设委员会,并阐明理由。常设委员会应毫不迟延地对此提出意见。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收到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后,应尽快通知各成员国是否必须从第7条第2款所述的通告中全部或部分撤销上述标准。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收到本指令第7条第2款所述的通报后,应立即与常设委员会磋商。收到常设委员会意见后,应就所述国家标准是否应该被推定为符合保护要求立即通知各成员国,如果符合,应公布上述国家标准的编号。
如果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或其一成员国认为,某一国家标准不再满足推定符合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保护要求所必需的条件,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与常设委员会磋商,常设委员会应毫不迟延地提出意见。收到常设委员会意见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就所述标准是否仍可被推定为符合尽快通知成员国。如果不符合,必须从本指令第7条第2款所述的公告中全部或部分撤销上述标准。

第9条
1.如果某一成员国确认备有本指令第10条规定的证明手段之一的器械,没有符合本指令第4条所规定的保护要求,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将该器械撤出市场,禁止其投放市场或限制其自由流通。
有关成员国应将上述任何此类措施立即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并阐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并应特别说明不符合的原因是否因为:
(a) 未满足本指令第4条所规定的保护要求,因为器械不符合本指令第7条第1款所述标准;
(b) 本指令第7条第1款所述标准实施不当;
(c) 本指令第7条第1款所述标准本身存在缺陷。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尽快与有关方面进行磋商。经磋商后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所作决定被证明是正确的,应立即就此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如果按本条第1款所作出的决定是针对标准本身存在的缺陷,且已采取措施的成员国仍坚持其决定,则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同各方磋商后两个月内将此事提交常设委员会,并应启动本指令第8条所述的程序。
3.如果不符合要求的器械备有本指令第10条所述的证明手段之一,主管成员国应对出具证明的人采取适当行动,并将其通报给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4.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随时向各成员国通报上述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第10条
1.对于制造商已采用本指令第7条第1款所述标准生产的器械,应由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编写EC合格声明,证明该器械符合本指令。该声明自器械投放市场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以供主管当局查阅。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还应将CE合格标志加贴到该器械或包装上、或使用说明书上、或保证书上。
如果制造商及其授权代表均未设在欧洲共同体内,则保存EC合格声明的义务应由将该器械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承担。
有关EC合格声明和CE标志的管理条款,见附录Ⅰ。
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禁止在器械、包装、使用说明书及保证书上加贴易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形式产生误解的标志。任何其他标志,只要不会使CE标志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降低,也可以加贴在器械、包装、使用说明书或保证书上。
2.在制造商未采用或仅部分采用本指令第7条第1款所述标准,或尚无此种标准的情况下,器械一旦投放市场,制造商或其设在欧洲共同体内的代表即应保存一份技术文件供有关主管当局查阅。该文件应描述该器械,规定为保证器械符合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保护要求而实施的程序,并包括由主管机构颁发的技术报告或证书。
上述文件自该器械投放市场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以供主管当局查阅。
如果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均未设在欧洲共同体内,则保存EC合格声明的任务应由将该器械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承担。
应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证明器械符合技术文件中所述。
按照本款规定,各成员国应推定此种器械符合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保护要求。
3.如果还没有本指令第7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则在不损害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所述器械可在最迟到1992年月12月31日的过渡性基础上,自本指令通过之日起按照各国现行方案进行管理,但这种方案必须同条约的规定相一致。
4.制造商或其设在欧洲共同体内的代表一旦获得了由本条第6款所述的一个指定机构颁发的有关该器械的EC型式检验证书,则应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证明86/361/ EEC指令第2条第2款所适用的器械符合本指令条款。
5.按照国际电信联盟公约之规定,一旦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授权的代表获得了由本条第6款所述的一个指定机构颁发的有关无线电通信发射用器械的EC型式检验证 书,即应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之程序证明其符合本指令的条款。
本款不适用于仅供第2条第3款含意内的业余无线电受好者使用的上述器械。
6.成员国应将本条所述的主管当局及负责颁发第4款和第5款所述的EC型式检验证书的机构,连同这些机构被指定承担的具体任务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事先指定给他们的 编号,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主管当局和颁发证书机构的名称及其编号,以及指定承担工作的清单。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随时更新清单。
7.在不损害本指令第9条的情况下:
(a) 如果成员国或主管当局确认已经不适当地加贴了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指定代理人应有责任使该产品符合有关CE标志的条款,并根据成员国 规定的条件中止这种侵害;
(b) 如果不符合仍然存在,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保证按照本指令第9条中规定的程序将产品从市场上撤回。

第11条
自1992年1月1日起,76/889/EEC指令和76/890/EEC指令应予以废除。

第12条
1.1991年7月1日前,各成员国应通过并颁布为实施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应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各成员国应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些条款。
2.各成员国应向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递交他们在本指令适用领域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文本。

第13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
P.SOLEBES
1989年5月3日于布鲁塞尔

附录Ⅰ EC合格声明和CE合格标志

1 EC合格声明
EC合格声明中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对其所涉及的器械的描述;
——声明合格所依据的规范的编号,适当时,为保证器械符合本指令条款而对各国实施的措施的参照;
——经授权的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的签字人及其身份;
——适当时,指定机构颁发的EC型式检验证书的编号。

2 CE合格标志
——CE合格标志应由首字母‘CE’组成,形式如下:

 

——如果缩小或放大CE标志,必须遵守图中规定的比例;
——如果器械在其他方面必须执行其他的指令,还规定加贴CE合格标志,后者应表明该器械也被推定为符合其他指令;
——但是,如果这些指令中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阶段选择其使用何种方案,则CE标志应表明只符合制造商采用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在指令(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公布)所要求的文件、通告或说明书中必须给出所用指令的细节,并随附于这种器械;
——CE标志各个部分的垂直尺寸必须基本相同,不得小于5mm。

附录Ⅱ 评定指定机构的准则

各成员国指定的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最低条件:
——有称职的人员、必要的手段和设备。
——人员有技术能力和职业道德。
——在按本指令规定进行测试、起草报告、签发证书和履行验证职责时,同所涉及产品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或同各行业、集团、或个人有关系的职员和技术人员应保持其独立性。
——人员保守职业秘密。
——取得民事责任保险,除非此责任根据国家法律由国家投保。
各成员国主管当局应定期验证是否满足上述第1项和第2项条件。

附录Ⅲ 主要保护要求的解释性清单

器械产生的最大电磁干扰不得妨碍下列器械的使用:
(a) 家用无线电和电视接收机;
(b) 工业制造设备;
(c) 移动无线电设备;
(d) 移动无线电通讯和商用无线电话设备;
(e) 医疗和科学器材;
(f) 信息技术设备;
(g) 家用电器和家用电子设备;
(h) 航空和航海无线电器材;
(i) 电化教学设备;
(j) 电信网络和器材;
(k) 无线电广播和电视广播发射机;
(l) 电灯和荧光灯。
器械,尤其是上述(a)~(e)项所述器械的结构,应使其在通常的电磁兼容性环境中,具有充分的抗电磁干扰水平。在这种环境下,根据符合本指令第7条规定标准的器械所产生的干扰水平,上述器械工作时其操作不得受到妨碍。
在器械所附的说明书中必须包括能使器械按其预定用途使用所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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